校方:排除故意直接傷害
董帥死亡前的“短暫失蹤”和“丟錢風波”仍是董家人心中難解之謎。
不過董帥的班主任張巖明向早報記者否認丟錢事件引起了爭執(zhí)。“沒聽說他們宿舍起過爭執(zhí),也沒聽說這事跟董帥有關。”
張稱,她是在丟錢的第二天得知這件事情,“有幾個同學跟我報告這個事情,說找錢。但丟錢的同學都不確定錢是丟在宿舍還是丟哪里了。”
張巖明稱,9日那天看到董帥時他流鼻血了,“就問他要不要去醫(yī)院,他說不去,后來看他不太對,就打電話給家長,讓家長接回去。”
盡管警方堅稱事件未有結論,但學校卻已向師生及家長發(fā)出通報。
在這份名為“蠡縣大百尺中學一學生死亡情況的通報”的開頭寫道,“公安機關迅速介入展開調查,現(xiàn)將有關情況通報如下”。
正文提到,“經檢驗,死者左顳部頭皮輕微表皮剝脫,左腰背部可見一處表皮剝脫(鑒定系沒有衣著時形成,且與頭皮傷不是同時形成的)……
“根據(jù)死者頭皮傷極輕微,受傷程度由外向內體現(xiàn)出由輕到重,以及兒童顳部顱骨很薄的特點,分析為接觸面積較大較光滑的平面物體如地面、墻壁等,排除錘子、棍棒等工具直接形成,基本排除故意直接傷害。外力來源傾向于碰撞和摔倒。”
張巖明暗示,通報來自“抬頭那個單位”。早報記者多次致電大百尺中學校長陳貴德求證通報來源,未獲回應。
蠡縣公安局長楊志輝稱該通報“是縣里讓弄的”。不過記者致電蠡縣宣傳部新聞科的周姓科長,對方卻否認見過并發(fā)出過通報,“事情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結論,基本排除故意傷害?沒有見過這樣的說法。”
蠡縣官方欲民事補償
“既不決定立案,也不下達不立案通知”讓董建超很沮喪。這意味著他既無法就“不立案”提起“行政復議”,也無法向檢察機關“申訴”,尋求下一步的救濟途徑。
與此同時,在刑事程序未完(不管是立案還是不立案)之前,董建超的民事程序也無法啟動。
“按法律規(guī)定,先刑事后民事,但現(xiàn)在具體的肇事方沒有確定,賠償主體也不能確定,民事程序也不能進行。”張志杰解釋說。
不過讓董家意外的是,在刑事案件沒有結果之前,當?shù)卣呀浗M織了幾次民事補償?shù)纳陶劇?/p>
由蠡縣縣委副書記任組長,當?shù)卣闪⒘?ldquo;解決大百尺中學學生董某非正常死亡案件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包括當?shù)匦麄鞑?、政法委、信訪局、公安局、教育局、郭丹鎮(zhèn)、百尺鎮(zhèn)等。
“第一次談叫民事賠償,后來改稱民事補償。”張志杰解釋稱,盡管一字之差,但意義完全不同,“民事賠償必須有賠償主體,且主體有過錯。但事件目前還沒有判定肇事方,所以不能叫賠償。”
“而民事補償?shù)闹黧w可以是任何人。”張志杰說,第一次談是在事件發(fā)生后,由鄉(xiāng)鎮(zhèn)、村委會有關人員參加談,大概持續(xù)了七八天,就是詢問家屬能不能先期賠償。
在11月初,由縣政法委、公安局、刑警隊、教育局、司法局以及政府聘請的律師在場再次商談了一次。
不過補償?shù)姆桨钢两裎从薪Y果。
“董建超最近給我發(fā)了一條短信,說村里的人到他家去了,說你要不告就好談賠償,如果告那么就不再談賠償了。”張志杰說。
董建超告訴早報記者,他咨詢過有關法醫(yī),確信根據(jù)孩子目前的傷,受位置限制“自己很難造成”。
現(xiàn)在,他已向蠡縣警方申請法醫(yī)“補充鑒定”,并就法醫(yī)意見中“鈍性外力作用”和“硬膜外血腫死亡”是否死者自身原因造成,向專案協(xié)調組申請專家論證,但未獲回復。
警方是否啟動倒查程序?
在洪道德看來,蠡縣警方的立案程序“基本都成立”,“立案審查期限法律未作規(guī)定。刑訴法對警方的立案提出較高要求,有犯罪事實和應當追究刑責。有犯罪行為發(fā)生就必須有充足證據(jù)證明,并不是發(fā)現(xiàn)一具尸體就是一起兇殺案件,必須證明是他殺,既不是自殺也不是意外,要證明到這種程度。”
“法醫(yī)鑒定是外力致死并不足以證明是他殺,外力有很多種,可能是自己摔的別人打的或者意外。孩子死亡三種可能性都有,只有證明死亡和他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才能立案。”
但他同時提出疑問,“警方是否啟動了倒查程序,從正面無法突破,是否做了排除?”在洪道德看來,若校方發(fā)出的通報確是來自警方,則此做法值得商榷。“警方沒有義務向校方報告案情,即便下發(fā)不立案通知也應該向控告人下達,這不在他的職責范圍內。”
此外,洪道德指出通報中所涉法律術語亦有瑕疵:“故意直接傷害”不是一個嚴謹?shù)姆捎谜Z,法律上只有直接故意傷害和間接故意(即放任或過失)傷害致人死亡。
事實上,該起事件延伸出的“立案審查無期限”問題被法學界詬病已久。
根據(jù)刑訴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馗嫒巳绻环梢陨暾垙妥h。”
但該法條未對“立案審查的期限”作出規(guī)定。
事實上在刑訴法于2012年作第二次修正之前,法學業(yè)界和學界已多有限定“立案審查期限”的呼聲。
時任最高檢偵查監(jiān)督廳審查逮捕二處處長的劉福謙于2011年10月在《檢察日報》上刊文稱“刑訴法修正案應對立案審查期限作出規(guī)定”,文中提到:“由于本條沒有規(guī)定審查立案期限,這就為公檢法機關何時決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留下了相當大的裁量空間,致使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xiàn)法院、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長時間內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現(xiàn)象。”
劉福謙認為,“這在一定程度上為個別司法人員徇私舞弊乃至貪贓枉法提供了條件。由于刑訴法規(guī)定的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的立案監(jiān)督以公安機關不立案為前提,對于這種長時間既不作出立案決定又不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行為,檢察機關又無法進行監(jiān)督,這不能不說是刑訴法立法的缺陷。”
而在洪道德看來,“不設置期限就不能稱之為訴訟行為,訴訟行為必須有開始和結束的時間,法律對立案審查不設置期限,意味著辦案機關的決定權限太大,實際上也是設置了第三種處理—既不決定立案也不決定不立案。” 洪道德說,基于這項規(guī)定,他手頭甚至有三年無法立案的情況。
在劉福謙看來,設置“立案審查期限”不僅“有利于促進接受報案的公檢法機關及時偵查取證,防止因立案不及時而導致證據(jù)滅失,進而影響刑事程序的順利進行,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
而對于確實不構成犯罪的,“也能早給涉案人員或者涉案單位一個交代,避免長時間因受調查而影響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秩序。”